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野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附件:受刑人王野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
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業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中首
先確定之編號1所載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
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1紙在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爰依
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審酌各罪之犯罪
情節、行為動機與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暨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
之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受刑人所犯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數僅2罪,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受刑人並已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陳述關於本件定刑 之意見,因認無再重覆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