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吳信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
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附表編號1、編號3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分別補正為「11
3/1/25、113/6/10、113/9/19各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施
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均屬近似,各次行為之間隔約為數月,各項犯行間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並審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懇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
卷附意見查詢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