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91號
PCDM,114,聲,349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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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憲因犯漏逸氣體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
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
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
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
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漏逸氣體等案,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罪刑(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更正為「新北地
院」),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及2之罪、編號3及4之
罪,前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70日確定(詳如附
表備註欄),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受刑人最近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
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漏逸氣體、過失以煤
氣炸燬他人物品之罪行,其侵害法益、罪質有所區別,行為
期間係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及113年4、5月間,並參以受刑
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
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恤刑程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固已於114年3月17日 執行完畢結案(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聲字卷附受刑人 執行案件資料表),然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 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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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