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66號
PCDM,114,聲,346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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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114年度執字第11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張子超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
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分別犯偽造文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犯罪類
型、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
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
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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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