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正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正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
仍屬合法,惟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
除之。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
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
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
明。
三、查受刑人杜正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
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犯行
均係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及侵害
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密集程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
刑前經同一判決定執行刑罰金38,000元確定等一切情狀,兼
衡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受刑人杜正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共2次),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8,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2.9.20、113.2.4 113.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3、1765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7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4/05/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確定日期 113/07/16 114/06/10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8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8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