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40號
PCDM,114,聲,3440,202510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睿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睿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共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3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
國114年8月4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查,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定刑無意見,以及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2月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