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39號
PCDM,114,聲,343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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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梓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梓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梓欽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賭博
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①
如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已執畢」
應補充為「已於114年7月22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陳
述意見,而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賭博罪,所侵害法益
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皆屬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
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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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