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懿嘉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懿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懿嘉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如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
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
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 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 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18172號、第336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3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1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3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4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93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