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34號
PCDM,114,聲,343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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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千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千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千華(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
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 迄未回覆本院,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 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 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林千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01/09 114/01/25 113/10/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18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18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461號 114年度簡字第1461號 114年度簡字第1125號 判決日 期 114/05/28 114/05/28 114/06/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461號 114年度簡字第1461號 114年度簡字第112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4/07/12 114/07/12 114/07/29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86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86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127號 編號1-2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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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