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正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正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正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拘役刑
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
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
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素行不佳,並考量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
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所侵
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竊取之財物為包包、腳踏車),尚非不
可回復,惟兩次犯行間相隔達4月,有其獨立性等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