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仕杰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仕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仕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施用毒品駕
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另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均為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犯
罪型態不盡相同,但均與毒品有所關聯,並考量其所犯各罪
犯罪日期差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定刑刑度,及其所犯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
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 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 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 ,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 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 之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