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重毅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宋重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宋重毅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
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
;參酌受刑人上述意見後,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犯詐欺案件,犯罪型態皆均係擔當詐欺集團之車手,
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以洗
錢,集中於109年10月間犯之,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所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如附
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等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