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
114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冠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6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請求並聲請狀及刑事聲請狀所載(均如附件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
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
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
,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本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
。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
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
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
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
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
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所述內容無非以其個人身體狀況不宜長途至異地應訊
,尚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其
聲請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
犯罪地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洵屬本院管轄範圍,依前
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復查無本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
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又
所述內容無非以為免浪費訴訟資源及其舟車勞頓之苦等語,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且聲請人
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亦非該管直接上級
法院。從而,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稱另案受臺北市分局借詢,臺北地檢署應於近期起訴
,請求與本案合併審理等語,既另案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其最終偵查結果未可知,本院實無權限得
指示或代替檢察官行使偵查犯罪之職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