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現保管人 江佳純
代 理 人 陳宗豪律師
改定保管人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秀懃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貴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聲請改定保管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准予改定保管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前於民國
113年1月30日搜索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及內部相通連樓
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扣得附表所示扣押物,
並責付由聲請人江佳純保管,而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附
表所示扣押物之所有權人。查附表所示扣押物並非聲請人所
有,聲請人亦未承租該車,與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附表所示扣押物既為極緻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相較於聲請人而言,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顯
係現階段較適切保管附表所示扣押物之人。是聲請人非繼續
保管附表所示扣押物之適當人選,亦無餘力保管,為此請求
准予將附表所示扣押物改由所有權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
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
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王貴鋒、周哲男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由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責付由聲請人保管,惟聲請人
並非附表所示扣押物之所有權人,附表所示扣押物為極緻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人與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
表所示扣押物並無何等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已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有附表所示扣押物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自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扣押物為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
請人與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扣押物並無何等契
約關係存在,則聲請人稱其已非繼續保管附表所示扣押物之
適當人選,並非無據,參以公訴人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
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4日新北檢永仲114蒞3
5100字第1149123939號函在卷可參,並當庭表示對改定保管
人之人選無意見,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亦當庭表示
同意保管等情,認就附表所示扣押物目前改由該扣押物所有
權人即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扣押物 登記車主 改定保管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身號碼SCA681L00GUX95727)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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