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浩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浩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
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附表編號3、4、5、6之犯罪日期欄各均應補充、更
正為如各欄所示),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5記載各罪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竊盜、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行,其行為時間、手段方式、罪質,
並參酌受刑人各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又
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暨其犯後態度等(參各判決書所載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與恤刑
程度,復參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就本件定刑事項表示意
見,綜衡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
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5各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