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濬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濬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濬煬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
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擔任同一詐欺
集團之車手角色,而構成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具高度
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
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
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罪所反映之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另
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3罪、編號2所示2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年5月確定,暨考量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3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部分 ,業經原判決裁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該案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應依該判決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3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