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63號
PCDM,114,聲,336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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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江展其犯如附件受刑人江展其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至
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二、江展其犯如附件受刑人江展其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㈡編號1、
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江展其犯附件受刑人江展其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㈢編號1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江展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江
展其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㈠㈡㈢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受刑人江展其定應執
行案件一覽表㈠㈡㈢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其中受
刑人江展其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㈢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12年5月8日、編號3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45日。且受刑人
已就受刑人江展其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㈠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請從輕量刑」,並表示:其於服刑期間不斷反省自己的過
錯,積極參與監獄內之教化課程及規劃出獄後之生活等語,
有本院114年9月9日新北院胤刑申114聲3363字第1140003363
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江展其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㈠㈡㈢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就受刑人江展其定應執行案件
一覽表㈠㈢部分考量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
),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
制;就受刑人江展其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㈡部分考量所示各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分別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受刑人江展其定應執行案件一
覽表㈡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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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