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632號
TPHM,94,交抗,632,200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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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 3月18 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CKG-623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 ○路與和平西路口,經警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等語。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和平東 路與羅斯福路口,俟綠燈右轉羅斯福路,見行人正穿越羅斯 福路,員警陳中屏則持交管棒於行人行列前指揮,異議人即 減速並在陳員前停車等候行人通過,當時陳員責問何以不停 車讓行人先行,異議人後座乘客即代為答稱:「沒有不停啊 」,陳員竟命異議人停靠路邊,逕行以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開 單舉發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 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於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中屏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拿 著指揮棒站在行人穿越道順向之前方,這樣才能判斷汽機 車有無禮讓行人,如果站在行人穿越道順向之後方,汽機 車未禮讓行人我就無法攔停舉發,而當行人開始走時,我 會舉起指揮棒,示意只有行人可以通過,其他車輛要停止 。當天我舉起指揮棒,其他車均已停止,只有異議人的車 當時已超越行人穿越道才停在我的面前等語,復有證人陳 中屏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而證人陳中屏與異議人 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 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所言證詞應可採信 。此外,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確無前揭違



規行為,原審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中屏有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 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足 見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四、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證人陳中屏係於原審證稱: 當時所站位置應為行人穿越道順向之後方,原裁定誤載為係 在行人穿越道順向之前方,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清楚記得證 人陳中屏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順向之前方,而行人於證人陳 中屏身後穿越馬路,抗告人既係停於證人陳中屏之前方,自 無超越行人穿越道之情事,且當時後座乘客劉曉蓉亦可作證 。再證人陳中屏於原審證稱:當時所站位置應為行人穿越道 順向之後方,僅有抗告人車輛已穿越行人穿越道始停在證人 陳中屏前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至於當時其他狀況,諸如 抗告人是否當場表示不服或中途停下,證人陳中屏均表示不 清楚,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以證人陳中屏之殘缺 記憶,作為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員警於何時 出勤於何處,必有配置與行動準則或相關規範可查,且經抗 告人連日觀察,皆見員警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順向之前方值 勤,而未有如證人陳中屏所言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順向之後 方,有照片 3紙為憑。原審法院未傳喚後座乘客作證,亦未 調查警局相關資料,更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僅憑員警自我 辯解片面之詞,而認定為事實,顯有未當等語。五、惟抗告人於94年3月18日下午 5時41分許,騎乘CKG-623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於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通行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經現場執勤警員 陳中屏當場攔停舉發,業經證人陳中屏於原審結證明確,並 當庭繪製現場圖在卷為憑;且證人陳中屏與抗告人素不相識 ,自無誣指抗告人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屬可信。且依常情 判斷,倘抗告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業已暫停 ,並讓行人先行,現場警員亦無任意攔停抗告人,並當場掣 單舉發之可能,足見抗告人應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再警員 陳中屏既已明確指證抗告人騎乘機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之事實,則警員陳中屏對  於抗告人是否當場表示不服或中途停下等細節,縱已不復記 憶,亦無礙於證言之真實性。抗告人據以指稱警員陳中屏於 原審證言不實,委無可採。至抗告人另稱警員陳中屏指揮交



通時,係立於行人穿越道順向之前方,並非如陳中屏於原審 所證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順向之後方,並提出抗告人於94年 6 月 9日、14日、15日自行拍攝之照片為證。惟證人陳中屏於 原審係證稱:「我當時是拿著指揮棒站在行人穿越道順向之 前方,這樣才能判斷汽機車有無禮讓行人,如果站在行人穿  越道順向之後方,汽機車未禮讓行人我就無法攔停舉發,而  當行人開始走時,我會舉起指揮棒,示意只有行人可以通過 ,其他車輛要停止。當天我舉起指揮棒,其他車均已停止, 只有異議人的車當時已超越行人穿越道才停在我的面前。」 有筆錄在卷可考;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表示「抗告人清楚記得 陳中屏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順向之前方」,抗告人指稱原裁 定誤載警員陳中屏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順向之前方,尚有誤 會。又抗告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事證已明,原審自無傳訊 抗告人機車後坐乘客及調閱其他資料之必要。抗告人據以指 稱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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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