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43號
PCDM,114,聲,334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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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軒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軒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軒甫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漏載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應予補充;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
期」欄所載「113/09/09」、「112/06/02」,各應更正為「
112/09/09」、「112/06/2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又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民國114年9月8日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已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類型
、法益類型並非全然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併
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
(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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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