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30號
PCDM,114,聲,333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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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辰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辰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
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4年10
月14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
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受刑人均係犯施用毒品罪,所犯3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介
於113年3至9月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表示意見稱:附表編號1、2分開後再一起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件既已另定應執行刑,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則當然失其效力,且經本件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核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情形相符,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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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