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金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
受刑人蘇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
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7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惟參照前揭裁定意
旨,受刑人既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
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業已
於民國114年9月12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並由受刑人親自簽
收,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
院函文1份、送達證書2份、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份存卷可參,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考
量其於上開案件中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
樣、所侵害之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
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