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圳霆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圳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圳霆因犯過失傷害(聲請書誤
載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詳
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9日 109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4年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4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