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子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26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入監服刑2個月,已深知個人行為造成
社會的影響,其有正常工作,身為工程統包商,班底工人無
法正常運作及維持生計和生活開銷,希望能早日返家,請求
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5月14日確定,經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7月8日
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其陳述要聲請易科罰金,還有工作
要處理,如入監底下師傅會沒工作等語,由該署書記官檢具
資料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詳以:「受刑人
自98年迄今,5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
有本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可按,考量受刑人多
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
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
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
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
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
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
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
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
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
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經調閱該署114年度執字
第7260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聲明異議
人執行前,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以易科罰金執行難收矯正及維
持法秩序之效,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四、觀諸聲明異議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於98年間,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
3370號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
於98年12月11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於99年10月1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於98年間,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
8年度交簡字第5884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於98年11月5日
確定,於99年4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3年間,經本
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4年2月10日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④於10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4日以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2
月2日確定,於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再經參閱各
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刑事判決可認無誤。可知聲明異議人本案
前已4次酒後駕車犯行,皆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繳清罰金及
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終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雖本案僅騎乘
電動滑板車,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此
參該刑事判決後足認無誤,所為除可能對用路人之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更可見心存僥倖,視酒駕禁令於無物,法敵對意
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低,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支付
緩起訴處分金、繳清罰金及准予易科罰金方式,顯然未能對
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始會接二連三觸犯本罪,因認有期徒
刑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其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
況且,若本件不使之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
外,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
指揮者係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
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
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
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
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
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
,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應予維持。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