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偉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偉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偉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即附件:受刑人許偉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偉林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載之罪犯罪日期均係在附
表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即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
13年6月1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
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審
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與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為
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因該些毒品具有高度的成癮性,本質上
容易反覆施用,此從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受刑人係在短
時間內頻繁施用或同時為警查獲施用及持有毒品可佐,因此
罪刑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高之刑期折幅,兼衡受刑
人就本院函詢其對本件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表示無意
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