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46號
PCDM,114,聲,324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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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玲(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 迄未回覆本院,有本院函(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及 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本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黃美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03.04 113.10.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07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4年度簡字第793號 判決日 期 113/12/18 114/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380號 114年度簡字第79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4/02/04 114/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8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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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