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7號
第36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世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金訴字第2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世陸已坦承犯行,獨自照顧
母親,希望能在案件執行前陪伴母親,交保後不會再犯,已
無羈押必要,為此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業經本院於11
4年9月5日宣判,認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14年1
0月8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5486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
停止羈押之權限,故被告之聲請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