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02號
PCDM,114,聲,320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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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東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東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東廷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比照宣告有期徒刑
者),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
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
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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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