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同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佳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
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
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
最長刑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
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
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
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請法院能
讓其有重新做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