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佳鴻
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顏佳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佳鴻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
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
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
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侵占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8日 112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8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4年3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7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4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