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77號
PCDM,114,聲,317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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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麗華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麗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汪麗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即附件:受刑人汪麗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
,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
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
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於罰金刑部分同其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汪麗華因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8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受
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本件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表
示意見。而審酌受刑人所犯8罪均為竊取機車上之物品的案
件,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竊取之商品價
值不高,附表編號2至5、編號6至8之犯罪時間密集,整體評
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
暨恤刑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單罪之刑與編號2至5於該案判決時經本院所定 之應執行刑,受刑人雖均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6至8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 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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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