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耀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意旨誤
載為第7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比照宣告有期徒刑
者),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
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
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