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50號
PCDM,114,聲,3150,202510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
」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應予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
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依前
揭法條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已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
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類型、法
益類型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併審酌整體量刑
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 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