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昆儒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昆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昆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害
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
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
、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另考量受刑人對於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 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4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8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114年度簡字第1265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3日 114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114年度簡字第1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22日 114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9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