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具 保 人 劉翊淳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翊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翊淳因受刑人即被告劉元杰犯詐欺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刑字第00
00000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依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拘提無
著,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內政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暨在監在押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
中,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