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于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黃于涵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所犯
附表之各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無訛。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稽(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卷),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8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
有上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
刑時,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曾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1所定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1次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考
量其於上開案件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
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
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
度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固已執行完畢,惟依法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 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2罪) 犯罪日期 112/02/17 113/04/12 113/04/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64、40414、467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判決日期 113/05/22 113/12/0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10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勞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2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歸緝字第13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