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09號
PCDM,114,聲,3109,202510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國興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國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國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該
欄所示),有各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本院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分別為竊盜、毀損案件,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
、行為手段、行為時間、侵害法益程度及各案犯後之態度(
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宣告為有期徒刑
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