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06號
PCDM,114,聲,310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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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朱映臻(聲請書誤載為朱映蓁)




李 建


被 告 郭富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映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映臻、李建因被告郭富傑(下稱被
告)所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及法院分別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3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
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涉犯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
具保人朱映臻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民
國112年12月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刑字第00000
000號)在卷可稽。嗣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緝字第70號判處罪刑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
到案執行刑罰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經同署檢察官依
法拘提無著後已發布通緝(被告另因詐欺等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方
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中),且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朱
映臻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朱映臻亦未能
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
通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拘票暨報告
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等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朱映臻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此部分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
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
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
參照)。為了使具保人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具保證書或
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
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准其退保。準此可知,
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
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
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查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前
經本院准予具保3萬元,由具保人李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
,被告已獲釋放,有113年8月28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
碼:113年刑保字第0000000418號)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執
行被告之上開刑罰時,係依「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地址通知具保人李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該通知因郵政機關未獲晤李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將該通知於114年4月23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
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查李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13年4月17日入境台灣地
區時所填載之居所為「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李建
之入境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又李建已於112年9
月27日與其配偶連翊鈞離婚,「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
連翊鈞之戶籍地,而「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則係連翊鈞奶奶家及居所,李建從未居住「台北市○○
○○街000號2樓」,且自110年起即未居住「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7樓」等情,業據證人連翊鈞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75-76頁)。由是可知「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7樓」自110年起即非具保人李建在台灣地區之居所,更
遑論具保人已於112年9月27日與連翊鈞離婚,則聲請人依「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地址通知具保人李建
應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因未獲晤李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4月23日寄存於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因送達之地址「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並非李建之住居所,上開
寄存送達顯不合法。是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李建應帶同
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難認具保人李建有故意不履行該義
務之可歸責事由,縱然受刑人確經傳拘未獲,依上開說明,
仍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李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
聲請就具保人李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
收,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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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