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
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
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
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
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㈡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
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
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
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
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
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
,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
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
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
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
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
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
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
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
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
),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
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
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
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
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
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
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罪,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4月26日,而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日亦為111年4月26日,與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日相同,有各該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並非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
符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