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斯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斯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斯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斯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
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
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懇請縮刑3至4年,使受刑人可早日返鄉孝順母親,另受刑人
尚有另案審理中,希望可待另案審理完畢後,一併合併定刑
等語(見受刑人民國114年7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14年9
月10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
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6與4
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
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稱尚有另案審理中,希望能待審
理完畢後一併定刑云云,然受刑人所稱之案件倘與本案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嗣後仍得由檢察官再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另案之審理並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