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79號
PCDM,114,聲,307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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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鴻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鴻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鴻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
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
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斟酌犯罪時間介於
民國112年1月11日至112年2月18日、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後態度、所獲犯罪所得數額,並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3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考量受刑人對
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8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18日 112年1月11日至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第331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第22786號、第50474號、第70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4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4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臺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5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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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