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67號
PCDM,114,聲,306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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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秀懃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貴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於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如
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發還極緻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扣
押物欄所示車輛,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惟聲請
人並非本案起訴對象,且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查明,亦無將附
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進行勘驗之必要,也非屬得沒收之物,
衡情,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惟
鈞院經審酌後,目前仍認允宜由聲請人供擔保後再行發還
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為妥適,依聲請人所提民國114年9
權威車訊評估與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同年份、同款式車
輛之二手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中古車商估價為8
8萬元,為請准以88萬元至135萬元價格區間之3分之1價格
供擔保金額,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
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
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同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
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
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
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又本條規定之擔保
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
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
訂本條第2項。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
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
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
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
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
予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
」。「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
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
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
,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
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
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
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
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
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
,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
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
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
,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
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
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
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
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王貴鋒、周哲男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由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並責付由羅運祥保管,嗣被
周哲男所涉幫助加重非常規交易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
羅運祥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改定保
管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改由極緻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秀懃保管一節,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
,均先予敘明。
 ㈡又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雖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周哲男於調詢、偵查時
自承: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哲銨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由我出資、由我主導營運,我是實際負
責人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六第130、131、198頁
),被告張紀菱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實際負責
人是周哲男,我實際負責財務、會計,公司的決定不會經過
我同意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五第664、693頁)
,被告陳靜宜於調詢時供稱: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是周哲男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八第948頁)
,及證人李秀懃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實際經營極緻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的人,實際經營人是周哲男他們,我沒有負責公
司的事,周哲男是我兒子,他跟我說媽媽妳幫我掛負責人,
自己的兒子創業,我不可能不同意等語(見112年度他字
第4113號卷四第17、18頁),是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哲
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周哲男出資經營並實際控
制之公司一節,應可認定,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王貴鋒等
違背常規贊助被告周哲男實質掌控之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讓利給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廣告高達3億6
,780萬元,是公訴人主張為保全將來對於被告周哲男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而有扣押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之必要,
即非無據,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
以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
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
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
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固非屬違禁物,或經檢察官引為本
案證據,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然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周哲男出資經營並
實際控制之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依起訴書認定被
王貴鋒等違背常規讓利與被告周哲男實質掌控之哲銨整合
銷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金額高達3億6,780萬元,則為保
全追徵之目的而扣押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依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本院審酌本案扣押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係為供保全
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
,則聲請人聲請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擔保金後,予以撤銷扣押,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
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自無以扣押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
輛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復考量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
若久未行駛,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其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犯
罪所得之追徵。是以,本院另審酌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
,屬價值高、需獨立場地停放、專人保管,且將因時間逐年
經過,經濟上跌價迅速之扣押物,而本案因案情繁雜、卷證
眾多,恐無法於短時間內結案,及考量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
車輛與本案之關連性、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並斟酌聲請人
陳報之中古車商估價為88萬元,權威車訊評估同型車之二手
車價為135萬元,及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
以88萬元至135萬元價格區間之3分之1價格作為擔保金額,
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希望以取得車價之90%作為擔保
金額等意見,暨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之出廠年份、折舊
可能性、沒收追徵之金額後,認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車輛之
擔保金應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聲請人如繳納如附表供擔
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後,應無繼續扣押如附表扣押物欄所
示車輛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即非全然無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出廠年月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身號碼WDD0000000A230286) 104年9月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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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