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96號
PCDM,114,聲,299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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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莊子萱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701號),
聲請對證人科以罰緩(114年度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14年度偵字第2701號案件,認有
傳喚證人莊子萱作證之必要,依法傳喚其應於民國114年7月
18日9時50分到庭,傳票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其戶籍地,由同
居人收受,茲因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
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科處證人罰緩前,首
應究明證人是否業經合法傳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
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欣涉嫌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偵字
第2701號),認有傳喚證人莊子萱之必要,而分別對「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2樓」、「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等2址送達傳票,命莊子萱應於114年7月18日9時50分到庭作
證等情,固有該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上開傳票雖於
114年6月18日送達至莊子萱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黎氏娥收受,然揆之
前揭說明,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又經本院再依該址傳喚莊子
萱並通知黎氏娥到庭,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受,該傳票遂寄存於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佐,又莊子萱於114年1月至9月間頻繁出入境
(於114年7月18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
,則莊子萱是否實際居住在前揭戶籍地,該址是否確為莊子
萱之住所,顯屬有疑。再者,前揭成功一街地址因無文書(
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退回聲請人,有訴訟文書不
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信封及證人傳票在卷可稽,是該傳票未
合法送達莊子萱上開成功一街地址。
四、綜上所述,前開傳喚證人莊子萱到庭作證之傳票,依卷內證
據不能認已合法送達於證人,自難謂聲請人已對證人為合法
傳喚,是無從以證人未到庭作證,即對其科處罰鍰。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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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