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35號
PCDM,114,聲,293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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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貴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聲 請 人 江佳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貴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准予撤銷扣押,發還江佳純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於王貴鋒繳納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擔
保金後,撤銷扣押,發還王貴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佳純、聲請人即被告王貴鋒遭扣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其中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均為聲請
江佳純所有,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則為被告王貴鋒所有,附
表一、二所示扣押物與起訴書請求審判事實毫無關聯,故起
訴書證據清單並未將上開扣押物列為證據,該等扣押物亦非
犯罪工具,更與犯罪所得無關,應無留做證據或繼續扣押之
必要,倘予發還,亦無礙保全及訴訟程序進行,為此聲請准
予將附表一所示扣押物發還聲請人江佳純、將附表二所示扣
押物發還被告王貴鋒;另倘認本案確有為保全追徵而扣押被
王貴鋒財產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因追徵目的而遭扣押之財
產,必須經由法院判決有罪並確認犯罪所得,才能予以沒收
或追徵,而進行變價處分,因此刑事案件起訴後,法院准許
被告領回因追徵而扣押之財產所命提供之擔保金,應是將來
案件審理程序全部完成並確認犯罪所得時,該扣押物已經折
舊後之未來價值,故擔保金應遠低於該財產於扣押當時之市
價,同時考量將來判決無罪時,被告目前遭受查封或扣押財
產所受之損害,依法無法求償等情,從輕酌定擔保金,以免
被告之財產權受到過度侵害,而附表二所示扣押物經錶商估
價願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收購,請准以3分之1之金額供
擔保後,發還被告王貴鋒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
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
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
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同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
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又本條規定之擔
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
法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
增訂本條第2項。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
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
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
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
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
予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
」。「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
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
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
,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
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
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
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
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
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
,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
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
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
,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
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
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
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
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五、經查:
 ㈠被告王貴鋒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嗣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審理,而觀諸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
將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援引為本案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屬本案
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扣押物部分:
  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均為聲請人江佳純所有一節,業經聲請人
江佳純王貴鋒陳明在卷,輔以附表一所示扣押物係在聲請
江佳純王貴鋒之住處扣得,聲請人江佳純亦有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附表一所示
扣押物並均屬女性首飾、配件,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附表一所示扣押物係聲請人江佳純以外之人所有,足
認聲請人江佳純王貴鋒所稱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均為聲請人
江佳純所有一節,洵非無據,應可採信。是附表一所示扣押
物既為聲請人江佳純所有,而非被告王貴鋒所有之物,而於
本案中,聲請人江佳純本身並無犯罪所得需保全追徵之情形
;另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就非屬被告王貴鋒所有扣押物是否發
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附表
一所示扣押物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江佳純聲請
發還附表一所示扣押物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附表二所示扣押物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均為被告王貴鋒所有一節,業經被告王
貴鋒自承在卷,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王貴鋒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1億1,872萬4,527元,是檢察官主張為保全將來對
於被告王貴鋒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而有扣押附表二所示
扣押物之必要,即非無據,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
全追徵之扣押,不以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
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
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
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固非屬違禁
物,或經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附表二所示扣押物既為被告王
貴鋒之個人財產,且依起訴書認定被告王貴鋒之犯罪所得
為11億1,872萬4,527元,則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之目的而扣
附表二所示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⑵又本院審酌本案扣押附表二所示扣押物,係為供保全將來
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
則聲請人王貴鋒聲請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之擔保金後,予以撤銷扣押,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犯
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自無以扣押附表二所示
扣押物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復考量附表二所示扣押物
若久未保養,或存放於適當之處所,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其
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犯罪所得之追徵。是以,本院另審
附表二所示扣押物雖體積不大,然屬價值高、需妥為保
養、存放於適當處所保管之物,且將因時間逐年經過,經
濟上跌價迅速之扣押物,而本案因案情繁雜、卷證眾多,
恐無法於短時間內結案,及考量附表二所示扣押物與本案
之關連性、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並斟酌被告王貴鋒陳報
之二手收購價為40萬元,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
能以二手收購價之3分之1價格來提供擔保,檢察官則因不
同意發還而不就擔保金額表示意見等情,暨如附表二所示
扣押物折舊可能性、沒收追徵之金額後,認附表二所示扣
押物之擔保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王貴鋒如繳納15萬
元之擔保金後,應無繼續扣押附表二所示扣押物之必要。
被告王貴鋒聲請發還即非全然無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數量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袋上之記載) 1 B-24 珍珠項鍊1盒 2 B-25 藍寶石戒指(含鑑定書)1盒 3 B-26 珍珠飾品1盒(項鍊1條、耳環2副、戒指1個) 4 B-27 牡丹綠吊環鑽石1盒(手環1個、項鍊2條、耳環1副) 5 B-28 翠玉鑽飾(含鑑定書)1盒 6 B-29 金飾1盒(手環3個、耳環1副、項鍊1條、戒指1個) 7 B-30 祖母綠耳環、項鍊及戒指(含寶石鑑定書)1盒 8 B-31 對戒(FERRI;含保證書2份)1盒 9 B-32 綠寶石戒指1盒 10 B-33 金項鍊1盒 11 B-34 鑽石戒指及項鍊(戒指2個、項鍊1個)1盒 12 B-35 珍珠別針1盒 13 B-36 金片(含珠寶盒)3片 14 B-37 BREGUET手錶(銀色、白錶帶)1個 15 B-39 BREGUET手錶(金色、黑錶帶)1個 16 B-41 ROLEX手錶(金,69268,附黑袋)1個 17 B-42 鑽戒1個 18 B-43 LOUIS VUITTON皮夾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數量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袋上之記載) 1 B-38 ROLEX手錶(金,8385,附藍袋)1個 2 B-40 ROLEX手錶(銀)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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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