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29號
PCDM,114,聲,282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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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漏載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應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為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
31日函稿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已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類型、法益類型
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
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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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