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施毓錡
被 告 黃若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金訴字第47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施毓錡(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黃若芯所涉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刑事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詐欺案件,
應予更正),尚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發
回,因該案已審理終結判決確定,請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均係指「本案」而
言,如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
已無保全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
應免除具保責任。然倘被告係因「另案」之羈押或有罪判決
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
。次按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
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具保人
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經獲准退保
,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2月26日向本院繳納10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後,本院
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
案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
73號審理中,尚未審結,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
定之情形,自無從免除具保責任。至被告現因「另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等節,固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考,惟此與「本案」無涉,依前開說明,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在監執行之另案
,日後仍有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之可能,故為保全本案後續之
審理程序進行乃至刑罰之執行,仍有以保證金擔保之必要,
尚無從准許聲請人退保。從而,本案並無免除具保責任之法
定事由或准許退保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