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31號
PCDM,114,聲,263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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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峻毅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除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應補充「112年度偵字第37513、第37514號」、附表編號3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3年度偵字第11791
號」;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8月19日
」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4)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3),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4年6月27
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
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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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