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哲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受刑人蘇哲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包括本院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912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載之刑(即併科罰金部分),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