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39號
PCDM,114,聲,203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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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NAEMEKA KELVIN OBIAGWU(奈及利亞籍

護照號碼:00MM00000號(按:以假護照入境所使用護照號碼)


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告歷次偵查供述,起訴書所載扣押如附
表五編號3之錢包A中共有9萬4060顆USDT幣(下稱泰達幣)
,其中3萬顆泰達幣屬被告個人所有,其餘6萬4060顆泰達幣
屬被告奈及利亞友人所有,被告係受奈及利亞友人囑託協助
兌換泰達幣,此屬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為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所有,且有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並不屬本案應沒
收之物。次查,本案檢警係認定被告犯詐欺罪嫌,方查扣附
表五編號3、4之電子錢包,然本案經調查中後,被告並未遭
檢察官認定詐欺罪嫌,故本案扣案之泰達幣非屬沒收之物,
且被告每日遭奈及利亞友人催討上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NNAEMEKA KELVIN OBIAGWU(下稱KELVIN)因詐欺等案
件於偵查中,由本院核發搜索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扣押如附表五編號3、4之泰達幣
,此有本院搜索票及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發還附表五編號3、4之泰達幣云云。
惟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附表五
編號3、4之泰達幣,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記載:「
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期間共計轉出1,740
萬9,958.88顆USDT幣,換算約新臺幣5億3,970萬8,725元
,被告KELVIN則將取得之新臺幣現金在臺灣境內交付予委
託地下換匯客戶指定之人」等情,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銀行從事匯兌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附表
五編號3、4之泰達幣,經警於被告住處查扣,具有高度可
能性係屬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可資作為本案證據
之物。是聲請人主張本案未起訴詐欺罪,扣案之泰達幣非
屬應沒收之物云云,難以憑採。再者,聲請人主張附表五
編號3之錢包A其餘6萬4060顆泰達幣屬被告奈及利亞友人
所有等語,惟此節是否屬實,仍待本院調查後予以審認。
況且,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之
範圍亦有變動之可能,自不宜於本案判決前,逕將如附表
五編號3、4之泰達幣發還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五編號3、4之泰達幣,均屬本案證據及
得沒收之物,仍有扣押及留存之必要,自無從於目前階段
予以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五:扣押物(節錄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部分)編號 扣押物 3 錢包A中之9萬4060顆USDT幣 4 錢包B中之4萬.120004顆USDT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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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