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文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卯111執沒5900字第1129148588號
、新北檢永庚111執沒4200字第114904309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文宗(下稱受刑
人)自民國111年3月以來,因傷每月需戒護外醫診療,額外
應支付臺大醫院、慈濟醫院費用最低金額含車資新臺幣(下
同)1,120元及1,580元;另醫囑受刑人感染肺炎,需自費購
買保健食品勝泰愛費康(每月需2,400元),檢察官未審酌
受刑人因患有病症須常態性戒護外醫及添購營養保健食品之
情,導致受刑人在監必須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等常態性跳卡,
影響受刑人生活甚鉅。受刑人親屬每月接濟之款項,目的係
讓受刑人支應在監服刑平均3,000元之日常所需和戒護外醫
(含車資)及購買健康營養食品補充之費用,檢察官依法強
制扣款,對受刑人在監服刑生活影響甚鉅,亦造成受刑人因
病症須汲取之營養欠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提高酌留金
額為每月8,000元,或將尚未追徵強制執行之犯罪所得核發
債權憑證予檢察官,待受刑人回歸社會後償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
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罰金、罰鍰、沒收、
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
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
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
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
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
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受刑人受傷或罹
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
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
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
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
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
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
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
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1萬3,000元、5,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及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萬元、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執沒字第4200號、111年度
執沒字第5900號案件執行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而分別於114年4月16日以新北檢永庚111執沒4
200字第1149043092號函、112年11月29日以新北檢貞卯11
1執沒5900字第1129148588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
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
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
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受刑
人所犯上開二案之判決既均已確定,則檢察官依各確定判
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並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
需之金錢(3,000元),當屬有據,且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提高每月酌留金額至8,00
0元,並提出雲林第二監獄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員工
消費合作社收容人自費代購保健食品申購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
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侵入性檢查(處置、治療
)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門診醫療
收據等為憑。然查,受刑人自111年9月14日以受刑人身分
進入雲林第二監獄服刑後,於112年1月至5月間,曾因膿
瘍、類風溼性關節炎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於112年6月12
日始因肺腫瘤等病症,經大林慈濟醫院安排住院於同年月
19日進行電腦斷層導引下切片檢查,並於同年月30日診斷
為肺隱球菌病因後,即以二週1次之頻率門診追蹤治療。
嗣於112年8月7日起轉診至臺大雲林分院,以患有「隱球
菌肺炎、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病症持續接受治療,期間雖
曾於112年8月30日因接受「腰椎穿刺」檢查而短暫住院,
惟自112年8月31日出院、112年9月18日回診後,即改以每
月1次回診頻率追蹤治療,迄至114年2月10日止,受刑人
均以每月常態性「門診」方式回診,其就診頻率及求診原
因尚無明顯變化。參酌雲林第二監獄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
表所載,受刑人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共18
個月期間,共計前往醫院35次,每次就診之醫療費用為13
9元至1萬6,220元不等(其中逾千元部分僅有4次,金額分
別為1萬6,220元、2,225元、2,564元、4,588元),而車
資共支出29次,金額則為190元至940元不等,受刑人固偶
有相對高額之醫療費用,然其餘車資與醫療費用均仍在保
留之3,000元範疇內,考量受刑人自112年9月18日回診後
,改以每月1次回診頻率追蹤治療,所需支出之費用落在9
20元至1,680元【計算方式:380(最低車資)+540(最低
醫療費)至940(最高車資)+740(最高醫療費)】間,
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而有變動矯正機關所適
用之3,000元生活需求費標準之必要。又縱有臨時之緊急
重大醫療需求,亦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戒送醫療
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倘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亦
可由國家承擔,有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可資佐
證,故無使受刑人在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匱乏狀況。
(三)至受刑人另稱因感染肺炎,依醫囑需自費購買保健食品勝
泰愛費康(每月需2,400元)等語,惟卷內未見醫院開立
處方指定服用之證明,且既名為「保健食品」,即非維持
其健康必須之舉,則受刑人空言泛稱有醫囑須購買保健食
品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已由國家負擔,其
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為收矯治之效,自不宜使金錢過於
寬裕,於酌留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實
不宜因受刑人有外醫需求,即提高酌留之在監生活所需經
費。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
需等情,酌留3,000元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為犯
罪所得沒收,無過苛之虞,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自無不當
或違法,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