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97號
PCDM,114,簡上,97,202510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4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0879號、第40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揆諸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包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大墩陸續多次竊取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品,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黃煌基等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1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未考量被告係多次竊盜,且本案發生
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然被告之犯罪手段業
經原審列為量刑之事由,而案發後未賠償被害人本為被告犯
後態度之一環,原審於判決時應已經納入整體量刑考量,故
於刑種選擇上,未選擇更低度之拘役或罰金刑,而係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尚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形。原審既已詳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
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量刑
應屬允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79號、第4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猶再犯本案 ,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 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室外機各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9號                        第40638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合併 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 物品,嗣經黃煌基謝均岳及邱堃峯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訴由謝均岳、黃煌基及邱堃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均岳、黃煌基及邱堃峯於警詢時證稱綦 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期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將附表所示竊盜 物品變賣,是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 所竊物品價值 (新臺幣) 所有/管領人 案號 1 113年1月13日1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後門 水溝蓋2個 6,000元 新北市樹林公所工務課承辦人謝均岳 113年度偵字第20879號 2 113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水溝蓋1個 8,000元 黃煌基 3 113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水溝蓋2個 6,000元 新北市樹林公所工務課承辦人謝均岳 4 113年7月7日1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冷氣室內、室外機各1臺 10,000元 邱堃峯 113年度偵字第40638號

1/1頁


參考資料